市场化重组服务信托在执行程序中化解债权回收风险的应用初探
张茂成律师 鲁晓磊 律师
2015年,我国GDP增长率为6.9%,首次跌破7%,2019年跌至6.1%。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GDP增长率为2.3%,2021年由于我国疫情相比国外控制比较好,而疫情却打乱了外部世界的生产秩序,我国GDP增长率为8.1%,外部需求是一重要因素,2022年GDP增长率下跌至3.0%。综合各种因素分析,我国经济已经进入低增长阶段,这解释了近年来信托项目风险不断出现,信托公司风险处置持续承压。2022年初,我们承做的相关联的两起信托贷款案件中,通过设立重组服务信托,成功化解了处于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8个亿左右的债权。本文试图通过具体案例,与行业同仁分享市场化重组服务信托在化解诉讼执行程序中债权风险项目的经验和教训。
一、基本案情
2017年,信托公司A与集团公司B签署一笔单一资金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贷款合同》,贷款金额7亿,期限3年。增信措施为:集团公司B以其持有的下属项目公司C的60%的股权提供质押;以其拥有的D处已建成投入运用的商办综合体提供第一顺位抵押担保;以其下属两家关联公司及实控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贷款及增信法律文件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
2018年,信托公司A又与集团公司B签署一笔集合资金信托项下《借款合同》,发放贷款3.6亿元人民币,期限两年。增信措施为:集团公司B以其拥有的D处已建成投入运用的商办综合体提供第二顺位抵押担保;实控人以其持有的集团公司B的40%的股权(注:40%股权由信托公司A设立的该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持有、20%的股权为第三方持有)提供质押担保;实控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上述两笔借款分别于2020年8月、9分别到期。集团公司B均未能按期还款出现逾期,其中,《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尚有4亿元本金未还,《借款合同》项下本金3.6亿元均未归还。2020年底,信托公司A与集团公司B就上述两笔贷款签署《补充协议》,对本金的偿还做出延期安排,约定2021年12月30日前分期偿还全部本金,并对上述两笔贷款补充增信措施,增加实控人之子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一资产管理公司E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E公司拥有一处位于上海北外滩的办公楼。2021年底,集团公司B只偿还一笔不到5000本金款项,尚有7亿多本金未还,加上利息约8亿元。
2022年初,信托公司A发起诉讼、公证执行,查封保全了D商办综合体、上海北外滩办公楼,冻结C项目公司60%股权、B集团公司40%股权,并陆续进入执行程序。
二、设立重组服务信托,化解强制执行困境
(一)可执行财产变现效果难以达到预期
D商办综合体位于济南市城区极佳位置,面积4万多平方米,市场价在10亿以上,但租赁状况复杂;上海北外滩办公楼位置佳,市场价在4亿左右,但其上有第三方抵押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七条“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第二十八条“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因此,拍卖上述不动产,首先要搞清楚物业租赁租客状况、优先权状况及余额债权,特别是租赁状况,需要花费的时间长,再加上整个拍卖程序走下来,时间漫长、很难确定能否顺利拍卖出去,特别是在整个经济状况下行、地产情况不景气下,即使最后拍卖出去,估计价格也是法律允许的最低价格;如果最终拍卖不出去,债权人不接受以物抵债,等于没有解决任何问题。无论何种情况,强制执行上述不动产,债务人将失去上述两个能够带来现金流维持其运营的物业,其下属公司经营的其他产业只是勉强维持,其将很难存续经营下去。
强制执行C项目公司60%的股权。项目公司另一股东持股40%,为国内知名开发商F,项目公司开发楼盘均已完工,分多期开发,只有最后一期楼盘两座整栋及其他栋剩余部分未出售,而其时两股东合作陷入僵局。剩余楼盘位置好,易于销售,货值9亿左右,但涉及土地增值税需要缴纳,且税额不低。另,了解到,集团公司B与知名开发商F有合作协议,利润非严格按照股权比例分配。如果强制拍卖股权60%股权,需要项目公司提供详细资料,而B集团公司特别看重项目公司,不乐见拍卖该股权,不会配合提供评估审计资料。
(二)巧设重组服务信托,化解各方矛盾
综合可执行财产的分析,强制执行两处不动产,即使拍卖顺利进行,依据经验判断也要1.5-2年的时间,不仅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且由于时间的拖延,正常利息、逾期利益、迟延履行金会累积很高,债务人物业不可能保留、陷入资不抵债,那么债务人将不可能配合债权人积极化债,甚至想尽一切办法隐藏、转移财产;如果强制执行股权,由于股权的内在价值需要进行细致的尽调,这需要项目公司提供详尽的资料,才能评估股权价值,如果没有这些资料,即使进行拍卖,投资人由于担心风险,很难成功。经过对项目现场楼盘的调研,发现楼盘品质、位置均佳,如果启动销售,能迅速回笼资金,但由于项目公司股东矛盾,就后续的楼盘销售陷入僵局中,不能达成一致。假如设立重组服务信托,以服务信托名义购买F知名开发商持有的项目公司40%股权,那么债权人将100%控制项目公司股权,立即启动楼盘销售,销售回笼资金偿还贷款债权,整个困境不就全解决了吗?债务人保留住完整物业、项目公司股东化解了矛盾、债权人有效的实现了债权回收。
有了这个初步想法,A信托公司首先向F开发商发函,说明作为B集团公司最大债权人,就债权回收正在法院强制执行阶段,有意设立服务信托收购其持有的C项目公司40%股权。事实上F开发商已经实现投资该项目的目的,本就想尽快退出,只是与B集团公司的矛盾而退出不能。获得F开发商的初步同意后,A信托公司与B集团公司就债务重组问题进行了充分协商,就重组服务信托的设立及信托下底层资产项目公司销售回款计划完全融合进整个债务重组框架协议,使B集团公司看到能够走出债务困境、恢复正常经营的可行性。最后双方达成一致设立重组服务信托,结合F开发商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路径、其和F开发商项目合作协议、监管协议设立置于信托公司有效监管之下的重整服务信托。
(三)达成执行和解
重组服务信托只是整个债务重组安排的一个部分,就像破产服务信托为破产重整计划、破产清算安排的一部分一样。达成债务重组后,应结合执行程序中风险债权的执行,达成与整个债务重组协议不矛盾的和解协议,递交人民法院。本案,A信托公司完全采取积极主动态度,寻找各方利益共同点,提供解决方案,最终成功设立重整服务信托,提炼形成执行和解协议并递交人民法院,顺利收回8亿元债权,并取得了最佳的社会效果。
三、化解执行程序债权风险 设立市场化重组服务信托应考虑的因素
(一)债务人总体资产大于负债,具有盘活可能,不符合破产实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另,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如果债务人符合破产的实质条件,则无法进行市场化重组服务信托,属于可以开展非市场化的破产服务信托的情况。
(二)重组服务信托应起到盘活资产的核心作用
重组服务信托的主要目的是化解债务风险,偿还债权,因此债权人一般应为重组服务信托的受益人之一,且重组服务信托契约文件应最大程度体现债权人意志,其对应的底层资产运营或处置应能产生稳定现金流。通过资源整合、信托的风险隔离工具价值、债务人或专业第三方对信托底层资产的运营或处置、受益人的重大事项决策及监督,使债权债务各相关当事方之间产生协同效应,统一到偿还债权人债权、使债务人走出债务困境、其他参与重整服务信托第三方获得可期待利益上来。因此,重整服务信托在化解债务风险整个方案中居于龙头、核心地位,提供其对应底层资产运营,应能顺畅稳定的盘活资产。
(三)重组服务信托应匹配诉讼执行程序并不得与其矛盾
重组服务信托一般应在债权人的债权已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决并已提起强制执行程序时设立。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决确定了债权的具体金额、避免诉讼时效风险;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是债务人聚焦偿还债权人债权的必要条件,同时,将包含重组服务信托的整个重组法律文件的关键履行节点与债权偿还匹配,具体化为递交法院的简单明确的执行和解协议。包含重组服务信托的整个重组法律文件内容复杂,应特别注意与执行和解协议的区别,建议从整个重整法律文件中提炼具有还款意义的时间节点具体化为执行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以免执行和解协议的瑕疵履行,引发新的争议。此外,不应遗漏生效法律文书中的任一当事人,包含重组服务信托的整个重组法律文件的当事人与生效法律文书涉及的当事人一般不同,但最后提炼而形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应由生效法律文书的所有当事人签字盖章。
(四)重组服务信托应尽可能对原债权进一步补充增信措施
重组服务信托如果能促使债务人提供进一步的优化的补强的增信措施,能提高重整服务信托的可靠性、可履行性,促使债务人彻底抛弃投机的幻想,全身心投入运营和处置信托底层资产。重整服务信托不达预期的程度造成和解协议无法履行,将产生如下法律效果: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恢复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八条“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的规定,如果补强的增信措施约定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可以直接追加执行进一步提供的增信措施。
(五)重组服务信托应使债务人获得比强制执行债务更好的效果。
一般来讲,金融机构债权金额相对较大,强制执行中涉及的大多为不动产或价值较大的动产,一般一次拍卖成交的概率很低,大部分是经过二拍、甚至变价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 二拍的价格可以低至评估价的56%,变卖的价格可以低至50%。因此采取强制执行收回债权,即使债权得以收回,债务人基本无法再恢复正常运营。上述是重组服务信托设立所要考虑的底限思维,对债务人来讲至少要好于强制执行给其带来的后果,在此基础上,优化完善重整服务信托方案,使该方案最终不经能成功回收债权、也能帮助债务人逐渐走出债务困境、恢复造血能力是最理想的结果。
四、市场化重组服务信托业务未来可期
(一)相比破产服务信托,信托公司可以担负整合资源的主导角色
相比破产服务信托的被动工具作用,信托公司在市场化重组服务信托中发挥的作用空间更大。在信托公司自身作为债权人的情况下,即信托公司在回收自身风险债权的情况下,实际上主要是信托公司作为受益人的自益信托---化解自身的债权风险,信托公司的主导角色作用自不必说;在信托公司作为综合金融服务提供者的角色,为陷入执行困境中的债权人、债务人设立重组服务信托,可以是自益信托、也可以是他益信托,为解决恢复底层受困资产运营的启动资金,很多情况下需要过桥资金的支持,就需要新的投资者加入重组服务信托,上述均是市场化的行为,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具体的债权债务情况、底层资产情况、执行中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情况、担保抵押物权情况,设计信托结构,整合投资者、债权人、债务人各方,主导债权债务风险化解。
(二)重整服务信托能给各方带来增值效应
执行程序中的债权、债务各当事人往往矛盾尖锐对立,利益类似零和游戏。相互之间不会配合,只能通过强制拍卖或变卖查封、扣押、冻结资产,偿还债权,在这一过程中,不仅该等资产由于司法受限长期无法充分利用,而且变现结果大大低于其实际价值。设立重整服务信托相当于各当事人形成契约基础之上的组织体,在这个组织体内信息流动通畅,外部交易成本内部化而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各当事人基于该组织体的相互协同,大大提升风险资产的市场价值,使风险资产成为收益资产。增值效应为市场化重整服务信托的最重要的制度价值、工具价值,是区别于破产服务信托的显著特征。
(三)重整服务信托市场空间巨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2023年全国法院执行阶段案件总数为9471238件,结案件数为 9238378,未结案件为857876件。该857876未结案件中,绝大部分应是标的额大,财产难以处置的案件,这就是重整服务信托可展业范围。而2023年全国法院破产案件总数为26662件,结案28554件,存量未接案件20775件。两者相比,执行程序中的重整服务信托市场空间巨大。
(四)市场化重组服务信托契合信托业回归本源、转型发展大方向
运行多年的以往信托业务分类体系,与信托业回归本源、转型发展的需求不相适应,存在分类维度多元、业务边界不清、角色定位冲突、服务内涵模糊等问题。《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的出台,将原来“以受益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的表述更改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处理信托事务职能的进一步明确,也意味着信托公司未来将更多发挥“受托”职责,服务的职能进一步强化,将资产服务信托业务的位置提前至第一大分类,透露出“回归信托本源”旨在“回归服务本源”,而市场化重整服务信托重在服务职能、契合信托业回归本源、转型发展大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