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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人身保险合同如何分割?

人身保险合同作为一个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类的金融商品,虽然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体现金融商品价值的时候是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事故,或生存至规定时间点时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保险金,但根据人身保险单的架构,人身保险涉及的财产权益包括保险金、保单现金价值、保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的规定,人寿保险具有现金价值,其分割应适用一般离婚动产分割的法律规定。但除非在特定条件先,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更改,特别是在婚后设立的人寿保险,往往被保险人是夫妻双方,而受益人是对方,因此,在离婚过程中,不可能解除或变更人寿保险合同。为此,在处理离婚分割保险财产时,应首先确认,纷争财产是否是婚后购买,是否是为日常开销而购买的个人保险?

例如,在《周某1、殷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民终1450号)中,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某1保险账户内现金价值总金额为1339275.43元,庭审中虽然周某1与证人周某2一致认为上述款项中的110万元系证人周某2的,但经查明其系作伪证,且在庭后周某1及周某2已向一审法院对作伪证和虚假陈述的行为作出说明,经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证实,周某1在2015年11月17日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124万元,将其中110万元存入保险账户内,保险公司出具的现金价值表均显示上述保险均在2010年至2017年间购买。周某1抗辩因上述财产均已购买保险,其中部分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应当属于个人财产,而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通过前述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周某1购买的保险种类多、金额大,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且有大部分钱款存入万能账户,万能账户实际上具有储蓄功能,另外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周某1若认为其中部分保险需要继续购买以保障其个人生活需要,可以在分割财产后选择保留其需要的保险合同,而不能直接据此认定该保险现金价值系其个人财产,对该辩解依法不予支持。”

而对于婚后保险单的分割,法院认为,保险有现金价值,保险的现金价值是多年后的实现,如主张分割,视为放弃对多年后现金增值的部分,应由不主张分割的一方予以支付对应款项。例如,在《许某甲与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海民一初字第2006号)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保费已经支付给保险公司,是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支出,原告主张将保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第一份友邦保险的收益方式是在缴足20年保费后按照保险公司的市场投资理财方式结算,是具有投资理财性质的保险,该保险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目的是为了将家庭财产达到增值保值的效果,其保险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被告辩称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对本案中的两份涉案保险处理完毕,但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没有涉及到该两份保险,被告辩称经双方口头同意,无需将保险分配事项写入离婚协议书,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保险收益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双方离婚时对该财产未进行处理,现原告主***均分割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保险需缴足20年保费才能结算收益,该收益是可期待利益,原告可选择在离婚后继续履行交纳保费的义务并在结算时分割收益,或是变现双方在离婚前的保单现金价值并予以分割。原、被告已经离婚,基于双方的关系,如原告在20年后再向被告主张保险收益并不现实,如原告现在主张分割,应视为对20年后的产生的其他收益予以放弃,因目前保险收益以及保单现金价值无法确定,原告依据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缴纳的保费来确定该保险的应得利益具有合理性。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所缴纳的保费共计36000元美金,应进行平均分割,即被告应支付原告18000元美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利息属于财产增值部分,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分割的第二份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金丰利两全个人长期人身保险,该份保险是个人人身保险而不是投资理财型保险,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原告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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