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离婚时财产转移、隐藏、变卖的问题
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在指导性案例(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案件中,雷某与宋某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多次产生矛盾并分居。雷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宋某称雷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上述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宋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雷某在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某10万元存款,后雷某反悔,不同意支付。
关于双方名下的存款,结合双方提供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宋某名下存款主要是其婚前房屋拆迁所得的拆迁款,雷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始称该款项用于家庭开销,后又改口称该款项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雷某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法院认定雷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对雷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雷某应予少分。宋某主张对雷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最终法院根据案情对雷某转移的款项19.5万元存款,由雷某补偿宋某12万元。
该指导性案例从婚姻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意出发,对婚姻法第47条规定的“离婚时”做出了合理解释,即包括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有利于惩戒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非法行为,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财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