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信托

再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8号,下称《再保险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并列出了转分保、合约分保等再保险方式。

因此,在再保险事务中,存在两份保险合同,一份是原保险合同,即《再保险规定》第二条所规定的:“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也称原保险,是相对再保险而言的保险,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另一份则根据不同的再保险方式,分为转分保合同、合约分保合同、临时分保合同、比例再保险合同、非比例再保险合同等。

北京金融法院在其公告的《北京金融法院保险类纠纷审判白皮书典型案例》中,特别列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北京金融法院保险类纠纷审判白皮书典型案例之五》((2021)京74民终534号)以名为共同保险实为再保险的司法认定标准为题目对什么是再保险进行了案例化的解释。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未认定本案再保险性质,而按实收保费的90%确定双方的分摊比例。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再保险纠纷,适用“共命运”原则及其除外条款进行改判。这也显示了现阶段,司法审判从业人员对再保险这一金融产品的理解不够统一。

本案基本案情是:2017年5月,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保了某手机公司手机屏碎保障责任保险。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签订《共保协议》,约定对上述保险按50%比例进行共同保险。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向某手机公司赔付保险赔款后,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主张分摊损失,双方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在本案中,北京金融法院对人寿保险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案涉《共保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法律性质的焦点问题进行了评述。其认为,再保险合同具有责任分摊性,在再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通过合同约定,将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再保险人,从而分摊原保险人的责任。而共同保险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同一保险公司的不同分支机构)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同一保险期限和同一保险金额进行承保的保险,系数个保险人与投保人建立的直接保险合同关系。认定再保险与共同保险时,应从投保人是否知情、保险人是否共同向投保人承保、是否存在责任分摊等因素出发。本案中,两保险公司虽然签订了共同保险合同,但是并未通知投保人两保险公司系共同保险,也无证据证明投保人知晓本案系共同保险,本案合同构成合约分保、比例再保险关系。

在再保险中,赔款摊回适用“共命运”原则,即在分出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尽职厘定损失的前提下,分出公司的理赔决定自动适用于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的赔偿责任限于原保单以及再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分出公司自身的坏账、倒闭等财务风险,以及未经再保险公司同意的通融赔付(分出公司明知无实际赔偿责任的自愿赔付)等除外。本案中再保险分出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协议并明确放弃保险残值前,并未就保险残值问题与再保险接受人进行告知与沟通,再保险接受人亦未明示放弃保险残值权利,且再保险分出人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不存有保险残值。因此,在再保险分入人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共命运”原则的除外条款,再保险分出人在单独承担案涉保险赔偿的部分责任后,剩余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与再保险接受人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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