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欺诈行为
保险代理人在宣传时虚构保险功能的销售误导行为构成欺诈,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仅以合同文本没有相应内容为由将自身如实陈述的义务转化为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核查义务,免除自身责任;
另外,在保险人欺诈情形下,投保人有权通过行使合同撤销权寻求救济。对于《合同法》中欺诈撤销权最长行权期限的立法漏洞,可通过类比解释的方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解除权的规定合理确定。
在迟某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关于保险代理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上海金融法院认为,首先,《上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事项答复书》中虽然未明确业务员欺骗投保人行为的时间,但上海银保监局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中载明,银保监局调查的时间范围涵盖了迟某某首次投保的时间,且迟某某在案涉保险的后续升级中,所新增的内容均不涉及“养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李某某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等相关事实,认定保险代理人在迟某某2016年投保过程存在欺骗行为并无不当;其次,根据通常理解,“退保后返还保单现金价值”与保险具有“养老保障功能”存在重大差异,且平安人寿公司、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亦自认,根据保险业分业经营的监管要求,其不具有经营养老产品的资质,结合李某某关于“有病看病、没病养老是公司的宣导话术”等陈述,上述宣传显然具有误导投保人陷入错误认识的目的,该宣传行为构成欺诈;第三,平安人寿公司、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未约定养老功能,迟某某已阅读保险条款等理由认为,迟某某不可能陷入错误认识。对此,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保险活动中,各方当事人均应秉持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对于保险代理人的宣传与陈述存在合理信赖,保险人不得将自身如实陈述的义务转化为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核查义务。同时,对于虚假宣传内容的纠正,应由行为人向合同相对方作出直接、明确否定该虚假宣传内容的意思表示,但平安人寿公司、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未举证其在保险合同或后续回访中向迟某某作出过上述意思表示,故对其关于在本案中不存在欺诈的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迟某某可否就涉案保险合同行使撤销权,上海金融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保险合同于2016年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属于当时有效的法律;其次,对于特别法有明确规定的,应予以优先适用,但特别法中未明确规定的,并不排除一般法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未规定保险合同欺诈情形下合同撤销的相关问题,行政监管机构关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可无理由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也不同于保险人具有过错情形下投保人的撤销权,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具有适用空间;第三,基于保险人在风险的评估、专业法律性问题等方面的缔约能力明显优于投保人,保险立法的规定对投保人作出一定的倾斜保护,如该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因此,对保险人撤销权的限制并不必然导致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的同等限制;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现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迟某某向上海银保监局投诉之日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并无不当。平安人寿公司、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关于限制撤销权行使期限的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未限制合同订立后撤销权行使的最长期限。虽然案涉保险合同订立后,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新增了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的规定。但该规定的适用应平衡当事人对法律效果的合理预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本案中,迟某某于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参照上述规定,其提起本案诉讼时亦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行使撤销权的最长时间,故迟某某可就涉案保险合同行使撤销权。